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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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5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