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培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22684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9頁、第35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且多次調解均未到庭,難認有填補告訴人身心受創之意,原審僅以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尚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固坦認己過,惟因於偵查中數次調解時未到場,致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見警卷第3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偵卷第8頁告訴人指述、原審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原審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被告於數次調解時未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培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段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培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關於「適有 楊舒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楊舒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培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固坦認己過,惟因於偵查中數次調解時未到場,致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見警卷第3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偵卷第8頁告訴人指述、本院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4號被告孫培玲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街0段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培玲於民國111年3月7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公園路口欲右轉進入公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楊舒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孫培玲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楊舒婷人車倒地,並因而楊舒婷受有右側腹部、雙膝、左足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身體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孫培玲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舒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培玲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培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1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另有直行於後方之告訴人車輛,即貿然右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其有過失甚明,並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