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豐榮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且依現場刮地痕及被告車輛車頭毀損情形,足認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未減速慢行,其過失程度嚴重、造成被害人 陳金清 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左手及左肩擦傷、後枕部擦傷、肺炎、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58號被告莊豐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 律師
陳敬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榮於民國110年8月12日9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在該街與北安路4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後,再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偏離車道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陳金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莊豐榮自後追撞陳金清之前述車輛,再失控而撞及 林家興 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金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左手及左肩擦傷、後枕部擦傷、肺炎、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莊豐榮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清之妻 許佳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豐榮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佳華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陳杏芳張俊文黃逸豪 律師於偵訊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影本。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莊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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