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王成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成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成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就
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40頁),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一再犯竊盜之行為,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拘役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汽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50號被告王成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三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見 黃建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黃妍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及同日凌晨1時許,分別徒手轉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放入水管1支後,以水管吸取之方式,竊取該車輛內之汽油(公升數不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黃建璋、黃妍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璋、黃妍燕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價值1000元之汽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寅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