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展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展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清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3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乘LILIKWAHYUNI(中文姓名: 莉莉 ,下稱莉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突以徒手奪取莉莉配戴於頸部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4,700元),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因該項鍊遭拉扯斷裂掉落,徐清展未能取得該項鍊而未遂,並旋即駕駛原車逃逸。 嗣莉莉 發現遭扯斷之部分項鍊(約一半長度)掉落在其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腳踏板上,其餘部分之項鍊下落不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莉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徐清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1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33號搜索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0張、被告作案之行車路線圖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67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93頁至第133頁、第14
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本件被告於一般道路之公共場所,公然奪取告訴人配戴於頸部之黃金項鍊1條,雖未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加不法腕力,揆諸前揭說明,仍與「搶奪」之要件相符,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因該項鍊遭拉扯斷裂後掉落,被告未取得該項鍊而未能得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
1項之搶奪未遂罪。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僅止於
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缺錢花用、沒有
工作,且需繳納信用卡帳單,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著手搶奪告訴人配戴於頸部之黃金項鍊,雖未得遂,仍已對告訴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影響,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件搶奪未遂犯行,雖未得手財物,惟告訴人僅於其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腳踏板上尋回約一半長度之黃金項鍊,其餘部分之項鍊仍下落不明,被告本件犯行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雖據被告供稱有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案發後仍感覺害怕,本件無意調解,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53頁至第67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現從事原木家具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綠色短袖上衣(中間附白圖)1件、灰色薄外套1件、黑色短褲1件、全罩式安全帽1頂、半罩式熊大樣式安全帽1頂等物,有上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等在卷可稽,其中,就全罩式安全帽1頂部分,雖據被告供稱係其本件犯案時配戴之安全帽(訴字卷第49頁),惟其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非屬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物部份,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間具有關聯,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