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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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文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34、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 陳奕勳 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騎乘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又肇事逃逸,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亦應予非難。再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罪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94號被告邱文章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章民國111年7月3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生產路與生產路341巷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奕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生產路同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倒地,致陳奕勳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臉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文章於肇事後停車察看,見陳奕勳受有傷害,詎邱文章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未對陳奕勳施予必要之救助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邱文章。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與被害人陳奕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②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及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助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①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及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助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之事實。②被告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情形及被告、被害人車輛受損狀況。4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雖停車察看,但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助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6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8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7日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9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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