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溪永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 白溪永業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946號被告白溪永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白溪永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堯 」、「 阿興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堯與白溪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代價,先由白溪永於106年2月間,將其相片交付予阿堯,由阿堯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白溪永之相片偽造「 陳立 夫」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鄭笙傑 所有,106年6月4日遭竊,白溪永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車執照並交付予阿興,嗣於106年6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高架橋下,阿興將偽造之「 陳立夫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與懸掛車牌&0000;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AQE-3535號自小客車及鑰匙交
付予白溪永,白溪永明知阿興所交付之前開證件均係偽造,前開車輛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並接受阿興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仕豐當鋪,向當舖人員 洪敬雯 佯稱:其自己開公司,想要典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格100萬等語,並在當票上偽簽陳立夫署名及指印各3枚而偽造該文書,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陳立夫署名及指印各2枚,以陳立夫之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張而偽造有價證券,連同前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持以向洪敬雯表示欲以100萬元之價格典當該車,足生損害於陳立夫、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適為警執行查贓勤務查獲而未得逞,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笙傑、 陳國銘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白溪永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供述⒈被告白溪永在106年2月間,將其照片交付予阿堯,由阿堯偽造相關證件之事實。⒉被告與阿堯約定於106年6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前往臺南市復興路高架橋下,當時阿興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AQE-353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並將上開小客車、鑰匙及「陳立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白溪永之事實。⒊被告於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50分,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仕豐當舖之事實。⒋被告明知其與阿興並非「陳立夫」,且「陳立夫」之證件上照片之人為被告,仍以「陳立夫」之名義簽立當票3張及本票2張之事實。⒌被告將該車開往當舖,以100萬元之價格典當後,可自阿堯處獲得8萬5,000元之事實。㈡告訴人鄭笙傑於警詢之供述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KX81050C62883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鄭笙傑所有之事實。⒉上開小客車於106年6月4日下午2時50分,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三路土地公廟旁失竊之事實。⒊上開小客車於106年6月27日經告訴人領回,且該車避震器損壞、壓縮機損壞、前保險桿損傷,車身號碼被變更之事實。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㈢證人即被害人陳立夫之子陳國銘於警詢之供述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KX8C5XBC198126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陳立夫所有,該車為證人陳國銘使用之事實。⒉自被告白溪永身上扣得之被害人陳立夫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非被害人陳立夫之相關證件之事實。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證人洪敬雯偵查中供述⒈106年6月27日上午10時,有持用「陳立夫」之國民身分證之人前往仕豐當鋪欲典當BMW自用小客車,⒉被告白溪永當日出世「陳立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⒊被告所出示證件與本人照片相同之事實。⒋被告於當日簽立當票3張、本票2張之事實。⒌仕豐當舖在領完錢欲交付被告時,適新營分局前往現場臨檢,當場查獲被告而未得逞之事實。㈤證人陳國銘所提供被害人陳立夫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⒈扣案之陳立夫國民身分證與證人陳國銘所提供陳立夫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父母及配偶欄均未相符之事實。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與證人陳國銘所提供陳立夫之行車執照序號不相符之事實。⒊扣案之陳立夫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並非陳立夫照片之事實。⒋被告白溪永所持陳立夫相關證件均係偽造之事實。扣案之陳立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反面影本㈥扣案ARW-7111號車牌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AQE-3535號小客車與陳立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非陳立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實。⒉扣案車輛之車身號碼已去除之事實。㈦仕豐當舖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⒈被告白溪永曾於上開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AQE-353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仕豐當舖之事實。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陳立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並以陳立夫之名義簽立當票3紙及本票2紙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㈧被告白溪永以陳立夫名義簽立之當票3紙、本票2紙被告白溪永於106年6月27日,前往仕豐當舖,以陳立夫之名義簽立當票3紙、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紙之事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贓物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嫌。
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當票、有價證券之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再者,被告一個冒用陳立夫之名義行使偽造「陳立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之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未遂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處。其所犯上揭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當票之私文書及本票2張之有價證券上偽造之「陳立夫」簽名及偽以「陳立夫」名義按捺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2紙,請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陳立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張,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均係在仕豐當舖所扣,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之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已於106年6月27日發還告訴人鄭笙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犯罪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㈥至㈦所示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單位數量沒收之法條依據㈠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AQE-3535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KX8C5XBC198126號)輛1不沒收(已發還)㈡ARW-7111號車牌面2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㈢ARW-7111號行車執照張1同上㈣陳立夫之國民身分證張1同上㈤陳立夫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張1同上㈥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支1不沒收(無關連)㈦GPL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支1不沒收(無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