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553號
原告 陳文龍
被告 梁遠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因借錢和賣手機」,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訴之聲明不能特定,已由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