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0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告 吳秋妹

訴訟代理人 黃永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2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3月8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中豐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美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46,676元(其中工資、塗裝共34,285元、零件為12,391元),原告經扣除逾5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35,52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僅有牽引環護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範圍為何?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查本件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除後牽引環護罩破損外,於同一水平位置之後保險桿及保險桿下飾板亦均有凹損痕跡(見本院卷第33、34頁)。再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估價單,記載修復項目為後保桿外罩、後牽引環護罩、後保桿下飾板、後保桿固定架固定螺絲、後保桿固定螺帽、固定卡簧套件(件本院卷第10頁),與上開受損位置相符,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24元,及自111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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