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508號
原告 江欣璉
被告 丁潔塵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7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台66線西向19公里處,撞擊訴外人 王秀蘭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6,300元,原告並已自訴外人王秀蘭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元。
三、被告答辯
就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但關於系爭車輛後行李廂蓋部分之損害,並非因本件事故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6,300元,修復項目包含行李箱廂蓋、左後燈及後保險桿,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查系爭車輛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左後燈並無受損痕跡(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是關於系爭車輛左後燈之修復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三)次查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後行李廂蓋固然有一凹陷痕跡,然系爭車輛後方最突出處之後保險桿,則無凹陷情形(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再比對原告提出之肇事車輛三視圖,肇事車輛車頭幾乎為一平面,並無特別突起之處(見本院卷第41頁),是肇事車輛顯無可能單純造成系爭車輛後行李廂蓋單點凹陷,卻不同時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凹陷。是可反面推知系爭車輛後行李廂蓋之損害,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估價單關於後行李廂蓋之修復費用,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四)上開估價單於剔除行李廂蓋防水膠條、後牌照框襯墊、行李廂蓋、行李廂蓋徽飾、行李廂門銘牌板NO.1、尾門飾板固定扣、行李廂門外飾板、尾門飾板膠條、行李廂蓋飾板膠條、行李廂蓋飾板墊NO.1、左後組合燈總成、後掀背門行李廂蓋/尾門外板噴塗時間、行李廂蓋:更換、左後燈:更換及行李廂蓋樞紐校正等項目後,剩餘金額共計9,927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