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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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6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黃萬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準用該規定之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依法最遲應於111年3月28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6日始行抗告,有抗告狀附卷可參,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