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47號
原告 葉志偉
被告誠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貴靜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100,202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760元,由被告負擔3,09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林清男 前經原告介紹,向被告承租型號為ZX135US-5A之挖土機一台(下稱系爭挖土機)。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向被告載運系爭挖土機後,再由原告將系爭挖土機交由訴外人林清男使用。嗣訴外人林清男因操作不慎導致系爭挖土機受損,被告乃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租賃契約。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不存在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110年3月1日承租系爭挖土機,兩造約定租金每日2,500元,兩造並於嗣後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嗣原告將系爭挖土機交由訴外人林清男使用而受損,致被告須支出系爭挖土機修復費用1,332,707元,且原告迄至110年12月2日始將系爭挖土機返還被告,是原告應給付被告75萬元之租金。又系爭挖土機因受損而無法使用,維修期間原告亦應給付被告每日相當於租金額2,500元之賠償。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租約,系爭挖土機於110年3月1日交付原告,並已於110年12月2日回復由被告占有等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租約及系爭挖土機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39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二)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數額若干?
(一)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簽發,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就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提出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鍾享榮之電話錄音檔,被告訴訟代理人鍾享榮對原告稱:「盡量就不要讓我遇到」、「我叫別的比較差的口氣跟你講啦」、「有人會找你就好」、「車子他如果沒辦法處理,我再叫新竹更大尾處理」、「換跟兄弟處理啦」、「就是有人會去處理就對了」,有錄音檔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30、31行、反面第5、12行、60頁第7行、16行)。
⒊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認被告有脅迫原告之意思,然被告否認係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所為。倘上開錄音檔確實係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前所為,原告自始即可提出此證物;然原告於本院首次辯論期日,就本院詢問被告如何威脅原告時,原告僅稱:被告的眼神就是在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3行),全未提及有錄音檔之存在。迄至第三次辯論期日,原告始提出上開錄音檔,是上開錄音檔之對話內容是否係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前所為,尚難逕採。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後始簽立系爭本票。
(二)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
⒈查系爭租約記載被告為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承租標的為系爭挖土機,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每日租金2,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成立系爭租約。原告固主張上開租約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等語,然原告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此情,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原告另辯稱其僅係介紹訴外人林清男向被告承租,租約係存在訴外人林清男與被告間等語。然原告自陳訴外人林清男打電話說他需要挖土機,所以其去找被告要,110年3月1日是其自己去找被告,其沒有跟被告說要使用的是訴外人林清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0、31行、24頁第1至14行)。可知訴外人林清男未曾實際與被告接觸,被告亦不知最終使用系爭挖土機之人為訴外人林清男,則原告辯稱租賃契約存在訴外人林清男與被告之間,已難採信。
⒊又訴外人林清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本來是請原告去訴外人致欣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載挖土機,但原告後來載被告的挖土機過來,原告說其只有做幾天所以載比較貴的,一天租金要3,000元。其不認識被告,所以租金要付給原告,其認為是跟原告租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8致31行、59頁第1至16行)。可知原告向訴外人林清男收取每日租金3,000元,與系爭租約之租金額2,500元相較,原告可獲得每日500元之利益,足認原告係向被告租賃系爭挖土機後,將系爭挖土機轉租予訴外人林清男,系爭租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數額若干?
⒈查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保證金: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同時,應交付出租人以張本票貳佰肆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擔保本票之金額與系爭本票相符,應認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給付義務及租賃物若毀損時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⒉租金
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日2,5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挖土機自110年3月1日出租予原告,至110年12月2日被告始取回系爭挖土機,此段期間共277日,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692,500元【計算式:2,500×277=692,500】。
⒊修復費用
⑴按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取回系爭挖土機時,系爭挖土機有駕駛座框架斷裂及多出擦痕之損壞,有系爭挖土機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自應就未盡保管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挖土機之修復費用共1,332,70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332,702元。
⒋修復期間之所失利益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被告主張於修復期間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挖土機之利益,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挖土機之受損情形,認修復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是本件被告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即為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租約所生,對原告之債權數額共2,100,202元【計算式:692,500+1,332,702+75,000=2,100,202】。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僅有2,100,202元,則系爭本票就超過2,100,202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本票對原告仍有2,100,202元之票據債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2,100,202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僅認定系爭租約存在兩造之間,若原告與訴外人林清男間存在租賃契約,原告自仍得依其與訴外人林清男間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林清男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或賠償,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送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0年3月1日
葉志偉
240萬元
TS393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