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78號

原告敦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彥慶 同上

被告公園錄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甫

訴訟代理人 范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得收取工程管理費數額之認定:

 ⒈經核,原告承攬被告所屬社區住戶之裝潢工程,曾於110年1月21日簽署公園錄社區裝潢修繕(工程施工)管理辦法暨承諾書,同意遵守上述管理辦法,並交付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於同年7月29日完工,因工期延長,被告欲依上述辦法扣減保證金數額53,000元【即自第4個月起日曆天(每日)酌收工程管理費500元,自第5個月起日曆天(每日)酌收取工程管理費1,00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500×

  30+1000×38=53000】,有原告簽署之承諾書、被告製作之收費明細等在卷可憑。原告既簽署承諾書同意遵守上述管理辦法,則被告援引上述管理辦法第24條酌收工程管理費即非全然無據。然而,原告主張因疫情三級警戒限制室內活動人數上限,致原預定同年6月30日完工延後至7月29日,被告應僅得扣除2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延長施工期間,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蔓延,政府為控制疫情

  ,自同年5月15日起實施三級警戒管制措施(含限制室內活動人數上限),至同年7月27日始調降為二級,管制期間,各機關行政作業、社會上商業交易及工程施作等活動,無一不受影響,此為週知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完工延後,係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有不可歸責情形,亦屬可採。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上述政府實施疫情三級警戒管制,並非原告原先預定同年6月30日完工當時所得預料,考量其中適遇三級警戒管制時間達1個半月,倘依被告按上述管理辦法之計算方式收取工程管理費,當有顯失公平之狀況

  。本院綜合審酌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得收取之工程管理費應為24,000元乙節,應屬合理適當,爰依之酌減調整。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判斷: 

  原告已經完工,其繳付之保證金11萬元,扣除上開被告得收取之工程管理費24,000元後,餘額計86,000元,被告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