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原告 陳淑蘭
被告 范振忠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16元,及被告范振忠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被告簡鈺霖自111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范振忠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0元。
五、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2,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0元。」嗣原告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3、14行)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振忠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被告每月並應繳納管理費1,170元及水、電、瓦斯費,簽訂租約時被告范振忠已給付押金27,000元,被告簡鈺霖則為被告范振忠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
(二)詎被告范振忠自110年9月起僅曾給付租金1萬元,其餘均未給付,迄至111年1月止,共積欠租金67,500元、管理費5,850元、水費461元、瓦斯費388元、電費2,572元、代墊購買電視費用4,50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1萬元及押金27,000元後,尚有46,208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茲以同一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來水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欣桃瓦斯已繳瓦斯費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管理費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3、62至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08元,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67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08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67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⒉查被告范振忠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僅曾給付租金1萬元,被告范振忠遲付之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又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如未給付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又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范振忠迄未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應認系爭租約應於送達被告范振忠後30日,即111年1月6日合法終止。準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范振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⒊又被告簡鈺霖為被告范振忠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簡鈺霖亦應與被告范振忠共同負擔履行系爭租約之責任,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08元,有無理由?
⒈租金
⑴按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租金每個月13,500元正,乙方(即被告范振忠)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見本院卷第13頁)
⑵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租金13,500元,惟被告自110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計至111年1月6日即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3個月又21日之租金,並扣除被告於期間給付之1萬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39,645元【計算式:13,500元×(3+21/31)-10,000=39,645,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
⑴按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約定:「管理費1,170由乙方付款」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3、14頁)
⑵查被告范振忠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共積欠管理費5,850元、水費461元、瓦斯費388元、電費2,572元等情,有自來水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欣桃瓦斯已繳瓦斯費查詢結果及管理費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62至6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代墊購買電視款
⑴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⑵查原告前為被告范振忠代墊購買電視之費用4,500元,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范振忠返還此部分金額,應屬可採。惟就被告簡鈺霖部分,上開金額非屬系爭租約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簡鈺霖共同返還,尚屬無據。
⒋上開金額除代墊購買電視款4,500元外,共計36,621元【計算式:39,645+5,850+461+388+2,572=48,916】,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押金27,000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916元。原告得單獨向被告范振忠請求之金額則為4,5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67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6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500元、管理費1,170元,均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67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租金及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至,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范振忠、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簡鈺霖,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被告范振忠應於111年3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簡鈺霖應於111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16元,及被告范振忠自111年3月18日起、被告簡鈺霖自111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范振忠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