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0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瀚

楊志鴻

被告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33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秀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2月15日,陳秀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造成二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陳秀明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經折舊零件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萬1,334元(含零件費用2,984元、烤漆費用1,350元、工資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秀明汽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2張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住家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並將時間拉至0點0分31秒左右,進行播放,畫面可見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巷弄旁右側空位,00:00:43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兩車會車期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00:00:43開始倒車,該車車身於00:00:51因其左後保險桿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碰撞,有遭向右後方拉扯之輕微晃動。」,另參以編號7至11、編號13、14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上開勘驗畫面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對應位置,後保險桿左側邊角,確有鈑金遭擦撞之痕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上證據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疏未注意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查,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1日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2年1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應為2,9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及工資8,350元,本件損害額為1萬1,334元【計算式:2,984+8,350=11,334】。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應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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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325×0.369=4,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25-4,179=7,146

第2年折舊值7,146×0.369=2,6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46-2,637=4,509

第3年折舊值4,509×0.369×(11/12)=1,5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09-1,525=2,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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