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78號
原告 尊勝 白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克瑞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
被告 葉士嘉
訴訟代理人 林靖恩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十八樓房屋之露台上方,如附圖編號1斜線、編號2斜線、編號3斜線所示之不透明遮光罩均予以拆除。
被告應將前開房屋之如附件一(A)連接露台之鋁門窗及定著露台上固定鋁門窗之水泥均予以拆除。
被告應將前開房屋之如附件一露台上方之(C)天花板拆除,露出上方屋頂平台予以回復原狀如附圖五所示。
被告應將前開房屋之如附件二露台上之(A)紗窗及鋁門窗、緊鄰廚房之(B)鋁門窗均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劉欣怡。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克瑞,原告並具狀聲明由王克瑞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露台上方,如附圖編號1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3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以上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之雨遮(不透明遮光罩)拆除。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露台上所加蓋,如附圖編號4、5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以上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之違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最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而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違反原告之尊勝白金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在系爭房屋之露台上設置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附圖編號1斜線、編號2斜線、編號3斜線所示之不透明遮光罩及鋁門窗、水泥、天花板等構造物,應分別將之拆除、回復原狀等情,二者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之尊勝白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原告系爭社區之第一手住戶即A1-18F住戶,其向尊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尊勝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雖約定Al之露台(未登記所有權,共有三處,如附圖標示「露台」處所示)由被告專用,但該公司並未允諾被告可於露台上方搭建不透明遮光罩、鋁門窗、水泥及天花板等構造物。
(二)另系爭規約第2條第2、6項分別規定:「二、....。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清楚知悉買賣契約書載明同意本社區編號A2、B2户地上二層;全棟地上三層及A1、B1戶地上十八層所標示之露台如【附圖一】,雖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約定由前述該直接相鄰及相連通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約定專用權人)專用,並供該約定專用權人無償管理使用,惟該約定專用權人應依相關法令約定管理使用不得增建、違建或其他違法使用,否則應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新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第4條第4、5款另分別規定:「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及第25條第1項第3、4款亦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委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四)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1項之規定,對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而原告社區復於108年11月2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不同意社區有任何違建及裝置雨遮」之決議內容,並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為:「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應符合法令及規約規定,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且不得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及應符合下列規定:(1)禁止違反使用執照上加註各條款事項。....。(3)禁止裝置任何突出窗外或外牆之附加物,如鐵鋁窗、雨遮、伸縮遮雨棚架等破壞整體外觀之行為。....。(6)維護整體景觀,使用各約定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不得於約定專用部分搭建違章建築、設置棚架或其他破壞整體景觀之行為。」據此可知,依照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上約定專用之露台及外牆,必須依照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之,不得加蓋任何構造物,亦不得有搭蓋違章建築、設置雨遮、棚架或其他破壞整體景觀之行為,且就露台之外牆不得有任何突出外牆之附加物。被告既為原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又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亦與原告社區全體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和尊勝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相同,且其第23條第6項第(1)款另約定:「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7)莊使字第423號附表注意事項規定: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台、露臺、挑空(高)、上下樓板間及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訟時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準此,尊勝公司雖透過買賣契約與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買賣契約【附圖二】所示地上18層露台由被告專用,但約定專用人仍應依法令規定管理使用,不得有任何增建、違建或其他違法使用情事。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20款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亦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從而,被告使用約定專用之露台時,自不得在其上方搭設任何遮蓋物或地上物,方符合露台之使用目的、性質及構造,否則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20款等規定。
(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且被告與尊勝公司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7項另約定:「為維持本社區良好秩序及公共安寧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甲方(亦即買方)應遵守住戶管理規約(本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暫定以內政部頒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依據)。」故可知尊勝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社區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已將系爭規約列為契約之一部分,亦即系爭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系爭規約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其拘束,且依一般建商作法,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送交主管機關之規約草約與第一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規約內容相同,原告系爭社區通過之系爭規約亦已內政部規約範本為依據,故原告系爭社區於108年7月13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內容,於通過之前後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效力。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可知規約性質上為共同行為,依據私法自治原則,除規約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外,悉應認可其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非原始參與制訂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亦於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後,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或未參與制訂為由,拒絕遵守規約所定之事項。
(四)另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業已指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相關認定隨建築技術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產生差異。次按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意義分析,共有部分包含:(1)、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款、第8條第1項)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2)、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3)、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應認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於共用部分。另觀系爭規約第23條第1款已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原告社區即於108年9月30日頒布外牆管理辦法,並依法公告予全體住戶知悉,該該辦法第5點已規定「嚴禁裝置任何突出窗外或外牆(附,應為贅字)之附加物,一經發現,管理委員會將逕行予以舉發拆除。」是以,系爭社區房屋之露台,依系爭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買賣契約書等約定,應依使用執照上所載用途為之,住戶不得違反使用執照內加註禁止事項,亦不得於露台上違反法規搭建構造物、地上物或雨遮(不透明遮光罩),亦不得於外牆上裝置任何突出外牆之附加物等,否則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2條第2、6項、第4條第4、5款、外牆管理辦法第5點等規定。
(五)被告為原告社區第一屆副主任委員且為第一手社區住戶,對於前開系爭規約規定及買賣契約書等約定内容,知之甚詳,且就系爭社區於108年11月24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權人權會也全程參與,並於當日會議紀錄上簽名,故被告就原告社區嚴格禁止違建,不得有任何違反規約及法規之違建行為(含露台違法使用)清楚知悉,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僅在合法管理使用露台之範圍內方不受干涉。詎被告明知其約定專用之本件露台,未經允諾可於上方搭建不透明遮光罩,更未經允諾可擅自將室内空間外推至露台空地、或於露台上搭建鋁門窗、水泥及天花板等違建物,竟在未經系爭規約許可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於本件露台上方搭建如附圖編號1斜線、編號2斜線、編號3斜線所示之不透明遮光罩,並在露台(位於附圖編號1露台)空間搭建如附件一(A)連接露台之鋁門窗及定著露台上固定鋁門窗之水泥、如附件一露台上方之(C)天花板、如附件二露台(位於附圖編號3露台)上之(A)紗窗及鋁門窗、緊鄰廚房之(B)鋁門窗,均已違反上開系爭規約、買賣契約書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第25條、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被告前開違建行為,經原告依法公告違規事實並限期改正,被告依然置若罔聞,被告之行為形同公然藐視系爭規約及相關法令,若不令被告拆除,對其他遵守規約之住戶甚不公平,且可能造成其他住戶起而效尤,增加原告未來在社區大樓管理上之困難,致有對全體住戶之權益造成重大侵害之虞。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不透明遮光罩、鋁門窗、水泥、天花板、紗窗等違建物,洵屬有據。
(六)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9條第2、4項、第15條第1、2項、第36條第5款等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5條第1項第2、3、4款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之「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下稱構造物處理要點),主要在解決合法老舊建物屋頂層漏水問題,跟本件房屋屬於新建的社區大樓不同,故被告不得據此處理要點,作為本件增建不透明遮光罩等之合法依據。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屋房所有權人,且有在露台上設置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附圖編號1斜線、編號2斜線、編號3斜線所示之不透明遮光罩、鋁門窗、水泥、天花板等構造物。然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之露台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被告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於露台上搭建前開構造物,並未違反相關現行法令或系爭規約規定事項,應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適用之範圍,原告依同例第5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二)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係就住戶對其「共用部分」之使用為規範,而系爭房屋上之露台既係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自非本條項規範之範圍,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為本件請求,亦乏依據。
(三)再者,系規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係就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定有處理規範,其規定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相仿;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就住戶規定另有規定者,均予以尊重並優先適用其規定。因此系爭規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既就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定有處理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原告自不得再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而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原告僅有制止權,無回復原狀請求權,要求回原狀應由主管機關處理。而原告起訴前,曾有報請主管機關之拆除大隊來拆除上開構造物,但主管機關認為並不是違法使用。準此,原告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條款為本件請求,亦無依據。
(四)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依此文義內容,應非屬民事法規定得為提起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據此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五)另新北市政府所訂定之構造物處理要點,即為系爭規約第4條第5款所規定之法令,亦即被告於系爭房屋之露台上搭建之上開構造物,並非違法使用,免予查報拆除。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坐落系爭土地,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原告系爭社區之第一手住戶即A1-18F住戶,而被告向尊勝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約定Al之露台(未登記所有權,共有三處,如附圖標示「露台」處所示)由被告專用,則告則在約定專用之露台上方搭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附圖編號1斜線、編號2斜線、編號3斜線所示之不透明遮光罩及鋁門窗、水泥、天花板等構造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附圖及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照片、尊勝公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尊勝公司點交時未有任何加蓋物之露台原始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會同兩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及本院另於110年11冃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製有該等期日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搭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附圖編號1斜線、編號2斜線、編號3斜線所示之不透明遮光罩及鋁門窗、水泥、天花板等構造物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所定系爭規約等規定,依法應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又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公寓大廈住戶如有違反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情事,或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除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外,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及要求住戶回復原狀,非謂管理委員會僅有制止權而無回復原狀請求權。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建商即尊勝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清楚知悉並同意本社區編號A2、B2戶地上二層;全棟地上三層及Al、B1戶地上十八層所標示之露台如【附圖二】,雖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約定由前述該直接相鄰及相連通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約定專用權人)專用,並供該約定專用權人無償管理使用,惟該約定專用權人應依相關法令約定管理使用不得增建、違建或其他違法使用,否則應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及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7)莊使字第00423號附表注意事項規定:㈠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台、露台、挑空(高)、上下樓板間及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訟時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可知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其就露台雖有約定專用權,惟不得有任何增建、違建或其他違法使用之行為,並已知悉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莊使字第00423號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得於露台上加蓋任何構造物。況且,系爭社區訂定之系爭規約並已將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納入第2條第2項予以規範,此觀卷附系爭規約自明;另有關系爭社區就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亦於系爭規約第4條第4、5款分別規定為:「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三)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上如附圖標示之三處露台雖約定由被告專用,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20款規定:「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可知供被告約定專用之上開露台,依建築設計既然為露台,自應保持露台之原狀而為使用,亦即露台上方應無任何頂遮蓋物或其他構造物,始符合其通常使用方法及設置目的,否則被告即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令及系爭規約等規定。茲查,被告在系爭房屋所屬之上開露台上方搭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附圖編號1斜線、編號2斜線、編號3斜線所示之不透明遮光罩及鋁門窗、水泥、天花板等構造物,已成為排他性之獨立使用,顯非依露台之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有違露台之使用目的,縱被告對於露台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亦難謂合法有據,而在被告未證證明原告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被告超出原露台使用目的之事項作成任何被告得合法使用之決議之情況下,被告於系爭房屋之露台上搭建前揭構造物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5款等規定,因此被告抗辯所為未違反現行法令及系爭規約相關規定乙節,非可採信,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為必要之處置即請求將前開不透明遮光罩及鋁門窗、水泥、天花板等構造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其原狀,洵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新北市政府所訂定之構造物處理要點,即為系爭規約第4條第5款所規定之法令,亦即被告於系爭房屋之露台上搭建之上開構造物,並非違法使用,免予查報拆除等情。惟觀之處理要點第1、2點只分別明定「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合法老舊建築物屋頂層漏水,因應綠建築政策方案之推廣,對於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其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者,得免予查報認定,特訂定本要點。」「二、增設下列構造物,且符合附表規定之規模者,得免予查報:(一)雨遮。(二)無壁體之花架。(三)圍籬。(四)露天空調設備。(五)合法建築物七層樓(含)以下,且建造達二十年之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六)露臺無壁式防漏防墜物雨棚。....。」等情,足見此處理要點純係只為解決合法老舊建築物屋頂層漏水,始對於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定訂處理依據,為該市政府規範內部行政人員之行政規則,且觀其所定內容,可知該處理要點提及之建物築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相關構造物,本屬不合法構造物,只因其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者,而免予查報拆除而已,自不得用以作為被告前開搭建行為可由非法轉變為合法之法規依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所有系爭房屋上之露台固有約定專用權,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相關規定,被告不得在露台上有搭建任何增建物,或其他違法使用之行為,然被告卻本件露台上搭建不透明遮光罩及鋁門窗、水泥、天花板等構造物,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6項但書所示。
九、末按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係對於同一被告主張數種相互獨立之請求權,具有同一目的,性質上屬於審判實務所稱訴之客觀訴合併中之重疊合併,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其中二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判決,即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及系爭規約第25條第1項第2、3、4款等規定)另行審酌;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需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