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2號
原告 陳鳳禎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智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14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民國111年4月18日提出)
與被告之答辯狀(同年月11日提出),以及本件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
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否認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訴外人 郭鴻銘 即郭鴻銘個人計程車行,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所提出109年9月15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其名義簽章發票之真正,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確為原告所簽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被告雖抗辯其受讓訴外人 葉嘉齡 對郭鴻銘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且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供被告查驗留存云云,但
原告亦否認上開影本之真正及有提供證件影本予被告之情,並陳稱其與訴外人郭鴻銘並無親友或僱傭關係,無理由為其簽發本票等語。單以被告所提出上開文書證據,難以認定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署或提供,而被告除提出上開文書證據外,並未能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其所為,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532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109年9月15日
1,524,000元
110年9月16日
週年利率20%
其中1,433,195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