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59號原告禾山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131,623元及利息支出840,710元,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分別核定90,196元及0元,全年所得額1,648,207元,應補稅額221,70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起訴:
⒈原告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列報交際費131,62
3元,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以其中42,000元,係花蓮美崙大飯店之房租,轉列職工福利,再以職工福利超限剔除41,716元。被告於查核時並不否認原告所取得之憑證係合法,惟其以所取得係花蓮美崙大飯店之房租,即主觀認為係職工福利,非交際費,其認定之標準為何?被告以函告請提示交際之事實,原告均未提示,乃駁回原告復查、訴願之請,惟招待下包廠商之交際人員名冊,原始即附於提供查核之帳列傳票中,何來未提供查核。⒉就應收帳款期末餘額,被告函查僅有應收帳款690,600
元,惟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均係公家機關工程,均有扣留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此由原提示給被告查核時之工程合約書均有記載,且原告承包之工程需待驗收完畢方有實際入帳,完工日期並非即有收入,帳證所載並非真實入款。
⒊原告列報利息支出840,710元,均係支付給金融機關,
並非支付給個人,均已取具金融機關出具之利息費用收據,至於公司經營是否有足夠之資產可供週轉,是否需向金融機關借貸,原告最為清楚,原告為營利事業,且向金融機關借貸,非不需要支付利息費用,豈有非營業所需而向金融機關借款之理。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係從事土木包工業務,89年度列報交際費131,
623元(帳載132,196元)、利息支出840,710元,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以其帳載交際費中42,000元,係花蓮美侖大飯店房租,轉列職工福利查核,核定交際費90,196元,另以其期初預付款16,262,646元、1至9月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合計1、2千萬元,且期末應收帳款高達15,999,100元,資金顯然充裕,並於91年9月4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0910020491號函請原告說明,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予全數剔除,核定利息支出0元。原告主張系爭交際費42,000元,確係招待業務需要相關人員之交際費支出,非公司員工旅遊支出,請准予認列,另主張系爭利息支出840,710元,確實均有支付,且為公司營業週轉所需,請准予認列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被告於93年3月31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18755號函請其提示交際之事實及舉證說明借款用途,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乃予維持。
⒉原告主張系爭交際費確係招待下包廠商之支出,另利息
支出確為營業所需,惟於復查及訴願均不提示相關事證僅執前詞,並無新事證,尚無可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前段及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業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土木包工業務,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131,623元及利息支出840,710元,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分別核定90,196元及0元,全年所得額1,648,207元,應補稅額221,702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代表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所列報之交際費13
1,623元,實際上係由其妻陪同其岳父及公司聘僱人員一同前往花蓮遊玩,對被告將該部分轉列為職工福利,其已不爭執。
㈡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列報利息支出84
0,710元,惟查其期初預付款16,262,646元、該年度1至9月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合計均有1千至2千萬元,且期末應收帳款高達15,999,100元,資金顯然充裕,被告乃分別以91年9月4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0910020491號函、93年3月3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18755號函請其舉證說明借款用途,惟原告均未提示,此有原告現金、銀行存款分類帳八紙及上開函二紙在原處分卷足稽。原告雖稱帳證所載並非真實入款,完工日期並非即有收入,必須等到驗收完畢方能實際入帳等語,惟查被告已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下稱二工所)函查得悉,原告所承包大坑溪三貴城大橋下游護岸災修工程,已於89年8月1日受領3,128,400元,興安路路面改善工程已於89年12月15日兌領891,000元,博愛國小分校崩塌地處理工程,已於89年8月25日領取4,994,500元,頭汴坑段野溪整治工程已於89年10月6日領取3,660,000元,仙女產道災修工程已於89年10月31日領取1,642,100元,社區擋土牆工程已於89年11月20日領取992,500元,有臺中市政府91年9月20日府財納字第0910133595號函及二工所91年9月13日水土二貳字第0911976869號函各一紙附原處分卷足憑,是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則原告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且原告亦無法舉證其借款係營業所必需,被告否准其認列利息支出,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