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李淑芸 即 李淑藝
吳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5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
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
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政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因買賣為原
因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以九六年北板建字第0一八五四五
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為被告李
淑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政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淑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未清償,業蒙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225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李淑藝尚欠152439元
,其中131866元部份,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
200元之為約金,未獲清償。
(二)查被告李淑藝於96年7月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
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政杰名下,並於96年7月5日完成移轉
登記。原告於104年8月13日調閱異動所引始知該情事,則
被告李淑藝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所有權移轉
行為,致原告無從向被告李淑藝求償,其有害原告之債權
,至為灼然,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之構成要件相當;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以,原告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謹請鈞院撤銷被告李淑藝、吳政杰間就前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吳政杰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
96年5月24日因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以9
6年北板建字第018545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25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以及土地、建物謄
本、帳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1月26日、105年3月8日、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
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
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
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
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李淑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
告152439元,其中131866元部份,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200元
之為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淑藝竟於96年7月5日將名下僅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實際上無償移轉登記所
有權與被告吳政杰,造成被告李淑藝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
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
償之虞,顯然其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李淑藝、吳政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被告吳政杰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被告李淑藝所有,自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