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鄧肇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燕飛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
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定之。原告請求排
除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0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債權人
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債務人彭燕飛於可向原告收
取之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237,784元利息、執行費等,
此即為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
之利益,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尚應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說明正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記載欠明確,應具狀補正之(須具體
明確)。並陳明提起本件訴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
係、條文等)。
㈡本件當事人有欠缺,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之兩造適格之當事
人名稱(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007號強制執行事件,該
債權人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所核發之扣押命
令,該第三人為「忘憂谷觀音寺」,原告則為忘憂谷觀音寺
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第三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