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重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顏碧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顏碧珍、 陳律魁 之身
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正確送達住址,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碧珍、陳律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
「顏碧珍」、「陳律魁」為被告,惟未提出身分證字號及正
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
,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