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陳建榮
被   告  洪秋美
       陳玉雪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5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另主
張被告洪秋美與訴外人 陳德治 共同侵害其健康權云云,經查
:原告追加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基礎
事實,而被告又不同意原告追加(均見本院10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該部分追加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庸審酌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治為原告之父親,然因被告洪秋美介
入原告之家庭,致訴外人陳德治於民國(下同)63年間即拋
下原告離家而去,與被告洪秋美共同居住至今,而從未支付
原告之扶養費用。被告洪秋美明知訴外人陳德治為有配偶之
人,且與原告之母親生下三個小孩,仍惡意破壞原告之家庭
,與訴外人陳德治同居並生下被告陳建中及被告陳玉雪,致
使原告從小即失去父愛,更讓訴外人陳德治對原告未盡過生
父應盡之扶養義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請原告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因被告洪秋美與其父
親陳德治同居生下被告陳建中、被告陳玉雪,使其失去父
愛及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要求被告三人賠償其10萬元云
云,惟查:
1、訴外人陳德治與被告洪秋美交往並生育被告陳建中、被告
陳玉雪,被告陳建中、陳玉雪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陳建中、陳玉雪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
2、原告請求被告洪秋美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侵害其何
種權利?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應說明之。
3、又,被告洪秋美於63年間認識陳德治,當時陳德治30餘歲
,被告洪秋美才15歲,陳德治猛烈追求尚年幼之被告洪秋
美,被告洪秋美因此懷孕,待陳德治將洪秋美帶回家後,
被告洪秋美始發現陳德治已結婚生子,因陳德治與未滿16
歲之被告洪秋美發生性關係,涉犯刑法第227條之刑責,
依當時刑法之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
告祖父、母及原告母親為了怕陳德治吃上官司,乃承認被
告洪秋美之身分,被告洪秋美因此與渠等同住數個月,故

①被告洪秋美其實是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②縱使嗣後陳德治與被告洪秋美搬出原本住處在外同住,亦
為陳德治之選擇,原告失去父愛及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與被告等人無涉。
(二)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等人使原告失去父愛及父親應盡
扶養義務,惟陳德治自64年已與被告洪秋美同住,至今已
40餘年,原告早知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
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被告
等人主張時效消滅,原告不得請求。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洪秋美、陳玉雪、陳建中之緣故,致訴
外人陳德治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身心上受有損害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被告洪秋美實際上是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原告失去父
愛及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與渠等無涉等語。經查:被告洪
秋美縱使介入原告家庭,而與訴外人陳德治生下被告陳玉雪
、陳建中,通常並不當然會發生訴外人陳德治不履行扶養原
告之義務,亦即訴外人陳德治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係訴外
人陳德治之行為所造成,本應由訴外人陳德治負擔相關民事
責任,與被告洪秋美、陳玉雪、陳建中之行為間,尚難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時效抗辯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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