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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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高春財
訴訟代理人  高黃玉葉
被   告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徐秀雲
被   告  陳石松
       高久 雅(即 高春成 之承受訴訟人)
       高維遠 (即高春成之承受訴訟人)
       高子涵 (即高春成之承受訴訟人)
       高端黛 (即高春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龔選 (高春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龔選、高維遠、 高久雅 、高端黛、高子涵就其被繼承人高
春成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各為九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
九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七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五九
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
五年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七九(1)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二八平方公
尺之土地、六七九(8)部分面積六二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鄭國樑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七九(2)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八二平方公
尺之土地、六七九(7)部分面積六一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
土地、六七二(4)部分面積○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陳石松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七九(6)部分面積二三○點六一平方公
尺之土地、六七二(3)部分面積三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高龔選、高維遠、高久雅、高端黛、高子涵共同
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七九(4)部分面積二四一點四七平方公
尺之土地、六七二(1)部分面積六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高春安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七九(3)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七平方公
尺之土地、六七九(5)部分面積一○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
土地、六七二(2)部分面積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七二部分面積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六七九部分面積七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六七九
(9)部分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鄭
國樑、陳石松、高龔選、高維遠、高久雅、高端黛、高子涵
、高春安共有取得,並依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春成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高龔選、高維遠、高久雅、高端黛、高子涵
,並經被告高龔選、高維遠、高久雅、高端黛、高子涵105
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繼承人高春成除戶謄
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同段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2地號、67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復於105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高龔選
、高維遠、高久雅、高端黛、高子涵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春成
所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及
同段6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
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194.13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679號、地目田、
面積2,359.6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民國105年1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
案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均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經與被告協議分割未果,為管理方
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
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國樑: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且同意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作為分配面積差額找補基準。
㈡、被告陳石松: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且同意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作為分配面積差額找補基準。
㈢、被告高久雅、高龔選、高維遠、高端黛、高子涵:均同意以
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且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分配
面積差額找補基準。
㈣、被告高春安: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且同意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作為分配面積差額找補基準。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兩造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前揭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672、67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
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雖為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附圖所示甲案方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分割要旨,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所105年2月4日斗
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準
此,系爭土地既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故原告訴請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
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高春成於104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告
高龔選、高維遠、高子涵、高久雅、高端黛為其法定繼承人
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現戶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
頁、第93至96頁),是原告聲請前揭被告5人應就被繼承人
高春成,系爭6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系爭67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本院於104年6月23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東北面臨縣道000號,系爭土地上
面鋪有柏油路面(經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含水溝寬約3.7米)
,土地上有雜草、果樹;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
鄉○○村0000000000號之磚造建物2棟相連,分別為被
告高春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空地及鄭國樑所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磚造建物1棟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附卷可參。
2、本院審酌系爭672、679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稱完整方正,且被告鄭國樑分得編號
679(8)部分、被告陳石松所分得編號679(7)、672
(4)部分、被告高龔選、高維遠、高久雅、高端黛、高子
涵所分得編號679(6)部分、被告高春安所分得編號679
(4)、672(1)、原告所分得編號672(2)、679(5
)部分,得經由本件留設編號672、679、679(9)共有
道路,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狀態,供各有
人通行道路,通往雙向縣道000號道路,不致成為袋地。又
被告高春財、高春安及鄭國樑分得部分,均有其所有建物,
符合土地使用現狀,是依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已將部分共有
人目前使用的位置盡量分配給現在之占有人,部分共有人分
得位置亦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
,盡可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
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
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
適當分配,合乎公平,又本件兩造均同意以本案分割,則本
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認依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
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
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時,兩造
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672、679地號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
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各增減為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
所示,是兩造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
而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1,1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且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
、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上開價格堪以採為本件面積增減
補償之標準,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
┌────────────────────────────┐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
├───────────────┼────────────┤
│鄭國樑│1/3│
├───────────────┼────────────┤
│陳石松│1/3│
├───────────────┼────────────┤
│高春安│1/9│
├───────────────┼────────────┤
│高春財│1/9│
├───────────────┼────────────┤
│高春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高龔選、│公同共有1/9,應按應繼分│
│高維遠、高久雅、高端黛、高子涵│比例公同共有,並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
└───────────────┴────────────┘
┌─────────────────────────┐
│附表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增減面積│互相找補金額│
│││(平方公尺)│(新臺幣)│
├──┼──────┼──────┼────────┤
│1│鄭國樑│+0.19│+209元│
├──┼──────┼──────┼────────┤
│2│陳石松│+5.86│+6,446元│
├──┼──────┼──────┼────────┤
│3│高春成之繼承│-19.58│-21,538元│
││人即高龔選、│││
││高維遠、高久│││
││雅、高端黛、│││
││高子涵│││
├──┼──────┼──────┼────────┤
│4│高春安│-6.49│-7,139元│
├──┼──────┼──────┼────────┤
│5│高春財│+20.02│+22,022元│
├──┴──────┴──────┴────────┤
│註:增減面積欄中「-」表示減少之面積,「+」表示增│
│加之面積;互相找補金額欄中「-」表示應受領補償之金│
│額,「+」表示應支付補償之金額。│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
├────────┬───────┬───────┬────────┼────┤
││鄭國樑│陳石松│高春財││
││(+209元)│(+6,446元)│(+22,022元)│合計│
├────────┼───────┼───────┼────────┼────┤
│高春成之繼承人即│157元│4,841元│16,540元│21,538元│
│高龔選、高維遠、│││││
│高久雅、高端黛、│││││
│高子涵│││││
│(-21,538元)│││││
├────────┼───────┼───────┼────────┼────┤
│高春安│52元│1,605元│5,482元│7,139元│
│(-7,139元)│││││
├────────┼───────┼───────┼────────┼────┤
│合計│209元│6,446元│22,0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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