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對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執行拖吊一事表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云云,經查,因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新竹市警察局函覆在卷,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竹市警交字第二四0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然本件交通違規案,新竹市警察局尚未掣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裁決機關至今亦尚未裁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竹市警交字第二五九七五號函、八十七竹年七月二十日(八九)竹市警交字第二七三七三號函等在卷足憑。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惟異議人竟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