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甫因在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經警於北向七十一公里處攔檢查獲(當時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四毫克,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確定),其竟仍不知警惕,視法令為無物,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與朋友飲酒後,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新竹市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行使,嗣於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公里處時,因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以時速二十公里之低速緩慢行駛,為警攔車稽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一五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 張明光 、 林智勇 二人所立之報告書,
(三)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乙份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