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免刑。扣案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山地原住民,在新竹縣山區經營果園種植果樹為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十五鄰二五七號之住處,利用鐵管及在爆竹店購買之火藥,未經許可而製造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持有前開獵槍欲供其嗚槍嚇阻破壞果樹之飛鼠、松鼠等野生動物,以保障水果採收維持生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獵槍一支(起訴書贅載子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四至五、十五、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獵槍一支(八十九年度黃保管字第0一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十三頁)、照片一張(見偵卷第九頁)可資佐證,而被告所製造之前開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正常,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一三一九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被告持有獵槍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非法持有獵槍之部分起訴,惟被告製造獵槍之事實與起訴之持有部分為吸收關係,其基本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本件被告係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八頁),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住民,所製造之前開獵槍粗糙且長逾成人高度,有前開照片一張為證,顯見攜帶不便而非適於犯罪之用,被告所稱係用以供獵殺破壞其所種植果園果實之松鼠等野生動物,作為生活工具之用,應屬真實,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免刑之諭知。
三、扣案之獵槍一支(八十九年度黃保管字第0一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十三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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