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稽違車字第五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處罰金新台幣伍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可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規定,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本身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在先,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即應依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該行為人為處罰,而不得引用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再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載安全帽,於行經新竹市○○街○○○號前,為正在該處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乙○○發覺,警員乙○○即鳴笛並以手勢指揮甲○○停車,以利舉發,甲○○竟駕駛該重型機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警員甲○○由於不及拍照採證,只得將駛過其面前之該輛違規重型機車車牌記錄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後將舉發通知單寄交受處分人收受。嗣異議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就其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前揭不聽制止、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前揭舉發違規之時間,伊正在學校上課,該重型機車亦停於學校,且伊未將該車借與他人使用,自不可能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就其於前揭時地在新竹市○○街○○○號前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見受處分人未載安全帽,經其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受處分停車,受處分人不聽制止逕行離去,其由於發生之時間相當短暫,不及照相等情綦詳
,載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提出勤務分配表一件為證。按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及不聽從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固非無據,惟如前述,受處分人因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在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復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應依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按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即處五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竟裁處一千八百元之罰鍰,逾越前開五百元之範圍,顯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按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罰鍰,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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