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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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建亞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建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5516-LS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後於民國97年2月12日3時15分許,停放在經劃為專供機車停放之台北市○○路與松高路口處路邊停車格內,為警拍照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部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5516-LS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12日3時
15分係停放於台北縣樹林市,並未違規停放在經劃為專供機車停放之台北市○○路與松高路口處路邊停車格內。
㈡本案「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行舉發標示單)
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不同,而逕行舉發標示單所載之車號、時間、地點均有極為明顯之塗改及瑕疪,且有第三人 林家如 出具之書面可證明處受處分人所言屬實。
㈢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並無採證日期與時間,而採證
員警交予信義分局之採證照片載有日期與時間,兩者照片列印範圍並無二致,若非經電腦軟體特別處理,否則照片列印範圍是否顯示日期時間,均於拍照時由相機設定之,與列印系統無涉,故採證照片之證據力有疑義。
㈣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係為深夜時段,依據相關法令違規停車亦以不舉發為宜。
㈤並請求傳訊相關人(如員警 林英傑 、 莊元輝 及駕駛人 李昱樞 、第三人林家如等)到庭陳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5516-LS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2月12日3時15
分許,停放在經劃為專供機車停放之台北市○○路與松高路口處路邊停車格內,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7年3月27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565100號函稱「‧‧‧,不詳人士97年2月12日3時15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本市○○路與松高路路口(該處劃有機車停車格)前,占用機車停車格,經本分局警員照相逕行製單舉發」(見原審卷第22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5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1048300號函所附違規停放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足堪認定。抗告意旨以所有之5516-LS號自用小客車未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車輛,顯無可採。
㈡又台北市政府信義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5月19日北市警信分
交字第09731048300號函亦說明:「經審視該通知單(即逕行舉發標示單)存根聯發現塗改之部分均相同,自可排除第三人所為可能性。按警方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功能乃逕行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之通知單,需待洗出相片檢視確認後方製成交通違規舉發單。又採證照片上未顯示日期時間,實因員警使用不同系統列印照片範圍所致。」(見原審卷第26頁)是該逕行舉發標示單並無遭他人塗改後再放置於車上之可能。又受處分人所收到之照片上雖未附上時間、日期,惟依該照片之說明書上亦清楚說明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97年2月12日3時15分,與舉發通知單上之時間一致,亦為受處分人所明知,況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而逕行舉發標示單只是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之通知,其附註上亦載明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通知車主,本案舉發通知單係依員警拍照洗出相片確認後方製成,故逕行舉發示單所載之時間與舉發通知單不一致,並無礙於本案受處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抗告意旨所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標示之文字塗改,故採證照片之證據力有疑義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6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然即便情節輕微,其法律效果亦屬「得」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當然不得舉發甚明。經查,該車違規停放車輛之位置乃在機車停車格內,且該處位在信義區百貨商圈,違規日期又於97年2月12日之春節深夜,客觀上本有妨礙翌日清晨上班車輛之停放。再者,該車駕駛人停放車輛後,亦未在車內留守,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亦無從當場施以勸導,逕予排除該違規狀態,則該車車輛處於違停車之持續狀態中,自難謂情節輕微,不予舉發亦非適當。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7年3月27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565100號函送予受處人說明綦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受處人所指通知單所載之時間係為深夜時段,依據相關法令違規停車亦以不舉發為宜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事實,其事證明確,應堪認
定,無再予傳訊相關人員之必要。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