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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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對其之借款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一三三年二月一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相對人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八百四十八萬元,五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九日止、利息前二十四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固定計算,其後按臺北國際商銀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五二五計算,分八十四期本息平均攤還,七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利息按臺北國際商銀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三‧七六計算,本息平均攤還,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利息前二十四期按臺北國際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0‧八二計算,其後依臺北國際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二‧八五計算,前二十四期只付利息,其後平均攤還本息,八百四十八萬元之部分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一一五年五月四日止,利息按臺北國際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二計算,前二十四期只付利息,其後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或繳納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均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二)第三人銘帝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銘帝實業有限公司向臺北國際商銀取得五百萬元信用額度,借款均按借款撥貸書所載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均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所保證之債務,如銘帝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相對人當即負責就該保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銘帝實業有限公司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分別動支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止,利息按臺北國際商銀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四‧九二計算,本息平均攤還,二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按臺北國際商銀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五三三計算,本息平均攤還。
(三)詎相對人四筆貸款分別清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五萬零一百元、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一百二十萬元、八百四十八萬元,迄未給付。銘帝實業有限公司二筆貸款部分亦僅清償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迄未給付。
(四)臺北國際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聲請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之,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三四六二二0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三四六二二0號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稱:其名下有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二棟不動產房屋,市價約二千萬元,價值逾其積欠聲請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貸款款項,請准予將對上開債權人銀行之債務加入拍賣抵押物所得共同優先清算分配云云,惟相對人所述要與本件聲請無涉,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相對人其他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否參與分配、就抵押物拍賣數額分配與抵押權人後之餘額受償,非本院所得審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臺北市○○區○○段│建│二五四│一萬分之│乙○○││四小段第四八八地號││平方公│五七八│││││尺│││└─────────┴──┴───┴────┴────┘★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臺北市○○區○○街○○號││四四0五號│三樓││││├─────┬────┬──┴─┬──────────┤│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七一‧0四│全部│乙○○│臺北市○○區○○段四││平方公尺│││小段第四八八地號││附屬建物陽│││││台七一‧0│││││四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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