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88號原告丙○○被告台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5,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回復現金卡100,000元、信用卡150,000元額度之權益,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0,101元及自裁判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回復現金卡100,000元、信用卡150,000元額度之權益。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申請被告銀行之信用卡使用以來,民國95年3月16日
繳款8,195元,下一期最後繳款日為95年4月18日之前,並未違約,被告卻於95年1月間擅自將原告信用卡之權益凍結,原告於同時其寄出掛號向函通知債權協商,迄今未見協商,而陸續接獲被告對原告寄出清償債務催討信函,電話恫嚇催討等等,實已侵害被告之權益。查被告以先停卡,又拒絕協商回復原狀,又將原告債務移轉信用卡公司催討,意圖獲取不當之利得,係屬背信、違約、侵權之行為,並因強制停卡損害原告名譽,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規定及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所有之損失。至於被告雖提出金管會之函文,但該函文僅為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並無約束私人契約之效力,且原告從未收受被告信函通知控管用卡,其辯稱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94年12月以無事實之行為及無通知之行為下,逕行對
原告違約、背信、侵權,違反信用卡契約條款,實已侵害原告使用信用卡之權益。原告於95年1月至3月24日之前曾多次去電告之被告違約,原告又再繳款兩期最低金額,而至95年3月及6月間,原告均去函要求協商,被告卻置之不理,並於95年5月2日向信用卡聯合徵信中心申報為呆帳戶,原告之權利乃因此受侵害,名譽更受損害。又被告之侵權行為,本可經由兩造協商解決,然被告卻拒絕協商,故訴訟勞務成本理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於90年9月至95年3月間已繳付利息71,342元,此部分被告應予返還;另依信用卡150,000元總額度自立約日90年9月至有效期97年9月清償日止,依信用卡違約循環利息19.71%計算原告所受利息之損害為206,955元(150,00019.71%7=206,955);遭被告催繳之信用卡違約金計4,792元暨上開總額10%違約金20,695元,總計25,487元;受害勞費依臺北市96年7月1日之前,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之後則為每月17,280元,自受害日起至97年1月,計406,080元(15,84018+17,2807=406,080);已繳納訴訟裁判費8,260元;訴訟出庭費依計程車日營業損失,每日損失1,650元,共開4庭,總計6,600元。上開金額總計724,724元,惟原告尚積欠被告信用卡本金、利息及違約金244,623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80,101元,且應回復被告使用信用卡與現金卡之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101元及自裁判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回復現金卡100,000元、信用卡150,000元額度之權益。
三、被告抗辯:㈠查原告於90年9月間向被告申辦信用卡,被告依原告當時之
職業、收入及整體信用卡狀況後核發信用卡,惟被告為控管信用風險及避免過度授信,乃不定期審查持卡人之用卡狀態,並依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規定,至少每半年應定期覆審持卡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含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且相關之規定皆載明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依據被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前言,本約定條款審閱期間為7日,隨信用卡一併送達,送達逾7日未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原告於收到被告之信用卡並隨卡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後,並未向被告表示異議,即視為原告同意上揭約定條款。
㈡依據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持卡人
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卡額度、暫停預借現金功能之使用、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暫時停止或強制停用持卡人之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同項第11款明文:「持卡人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總負債金額(包括已申貸之金額、已獲核准或動支之信用額度)已顯著超過申請信用卡當時總負債金額,或持卡人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無擔保之總負債金額(包括已申貸之金額、已獲核准或動支之信用額度)已顯著超過申請信用卡當時無擔保之總負債金額。」而依金管會94年12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440010950號函,說明第5條之第1款: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惟不溯及既往;第2款:金融機構為控管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及確保債權,需限制債務人之信用額度者,應以契約明定,並善盡告知義務保障消費者權益。
㈢而原告於94年12月間依上開主管機關函令全面覆審所有信用
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經查原告年收入為360,000元,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惟於各金融機構無擔保放款掛帳金額共計1,083,000元,其中包含中期放款58,000元、現金卡535,000元、信用貸款490,000元,已逾其平均月薪30,000元之22倍,故寄發通知函並將原告之信用卡暫予以控管。從而,信用卡之核發屬於無擔保授信之一種,銀行因為信賴持卡人的信用而核發信用卡,提供持卡人購物可延後付款的服務,惟銀行為風險控管之故,仍有權利減縮持卡人之額度或限制持卡人用卡,原告主張均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90年9月間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並經核准使用,嗣被告於95年5月間強制停卡等事實,且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停用催告函、強制停卡暨委外帳款催討事宜通知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753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37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1條第2項第11款約定:「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卡額度、暫停預借現金功能之使用、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暫時停止或強制停用持卡人之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持卡人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總負債金額(包括已申貸之金額、已獲核准或動支之信用額度)已顯著超過申請信用卡當時總負債金額,或持卡人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無擔保之總負債金額(包括已申貸之金額、已獲核准或動支之信用額度)已顯著超過申請信用卡當時無擔保之總負債金額。」另依金管會94年12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440010950號函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此亦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從而,如原告有前揭信用卡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事由,並經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被告自得依約降低持卡人之信用卡額度、暫停預借現金功能之使用、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暫時停止或強制停用持卡人之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而查,被告於94年12月間覆審原告之信用狀況時,原告於各金融機構無擔保放款掛帳金額共計1,083,000元,其中包含中期放款58,000元、現金卡535,000元、信用貸款490,00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金融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原告當時之年收入為360,000元、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此有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可證,則原告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除以平均月收入後,已高達36.1倍(1,083,00030,000=36.1),顯已超過前開金管會函文所建議之22倍,足認被告辯稱原告符合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1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事由等情為真。原告雖又主張未曾收受被告之通知或催告,故有違反契約約定云云,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信用卡停用催告函所示(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753號卷第10頁),被告業以信函催告原告:「…至少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繳款後請來電告知),逾期本行將逕予暫停台端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堪信被告辯稱已以信函催告原告屬實。是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嗣後確未繳納該筆應繳之款項,則被告依約先行催告後,暫停原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難認有何違反契約或背信、侵害名譽之情形,而其依約收取違約金、利息,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101元及自裁判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回復現金卡100,000元、信用卡150,000元額度之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