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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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原告繼續享有或負擔,原告就花蓮企銀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以其名義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就本件借貸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請求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或減縮如下:1違約金部分,原告言詞撤回,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為
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撤回違約金請求,無須得被告之同意,而為法之所許。
2利息部分,原請求自94年9月21日起算,言詞減縮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3月2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3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5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清償本金165,121元及至94年9月20日止之利息,尚餘本金584,8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撥款證明(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撥款)等各1份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珮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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