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被告乙○○
(戶)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常因家庭、財務發生口角,被告屢以肢體及言語等家庭暴力相向,原告業已聲請通常保護令(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三五四號)。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街○○○巷十一之二號處,出手掌摑及持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左胸壁及大腿兩側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兩造又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見之臺北市○○區○○街○○○號門前馬路上,公然以「爛女人」、「爛貨」等言詞辱罵原告。原告因前開家庭暴力,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九元,又因不法侵害,身心受創,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合計一百萬零四千二百八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零四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藉故索款生事,將被告房內傢俱丟戶外毀損,用掃把毆打及機車貨架丟被告,致被告受傷,並搶奪手機,員警到場處理時,原告已不知去向,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無關,係自己摔傷所致。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告找我要錢,我沒有錢,她搶我皮包丟在水溝,我撿皮包,原告就離去,沒有罵人云云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及侮辱,受有前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被告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被告雖否認上開不法行為,惟查⒈傷害部分: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中指述:乙○○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於其住處臺北市○○區○○街○○○巷十一之二號前貨櫃鐵皮屋內,乙○○罵我…,你賺了錢就要交出來大家用,我不答應,他就連打我兩個耳光,並抓我頭髮,故我向警方報案…。乙○○對我施加暴力時,我趕快往外跑,並抓起一些雜物,丟在地上阻擾他打我。我左肩下方左大腿及頭部後面疼痛,我已經到仁康醫院就醫,明天拿驗傷單等語(偵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偵查中陳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街○○○巷…前貨櫃鐵皮屋以木棒及徒手方式毆打我,因乙○○要求我給他二萬元,但我不從,乙○○就毆打我。沒有第三人在場,只有我跟乙○○等語(同偵卷地二八、二九頁),核與本院審理之指述相符。而被告辯稱當日係原告抓傷被告,原告之受傷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夫妻感情不睦,有家庭暴力發生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之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三五四號通常保護令及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十二個月之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十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兩造事實已分居多時,有被告提出之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卷內可據,原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益證兩造關係不佳,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自己回來,吵吵鬧鬧並打傷我等語(偵緝字第五七七號偵卷第十七頁)與法院刑事庭審理之供述一致(參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三號刑事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足見雙方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開時、地謀面並有肢體接觸,徵之兩造感情破裂,已有家暴發生,見面又吵吵鬧鬧,已如前述,被告豈有坐視原告出手隱忍自己受損卻不還手之理,另考據原告受傷之部分,分佈在後腦部、臉、頸、左前胸、背、大腿兩側等挫傷,有台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於本院附民卷第五、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六五至八二頁等可證,由傷害從頭到腳分佈在全身前後上下各處以觀,與一般自己跌倒,落地時之著力點處受傷,明顯不同,堪認原告之傷,非單純自己摔傷,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 廖健成 刑事庭到庭證稱:有處理過臥龍街四二六巷十一之二號民眾報案事件。不知道是誰報案,我處理過的部分都只有被告在,他說他老婆到他住處騷擾他,摔他的東西..楊先生曾經提過他老婆騷擾他包括打他,我們告訴他依法可以驗傷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參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可考,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有衝突受傷,彰彰明甚,揆前所述,原告之傷非單純摔傷,而兩造感情破裂、又因故爭執進而肢體衝突,加上原告全身分佈之傷勢綜合以觀,堪認原告所述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公然侮辱部分: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指稱: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被告罵我爛女人並說要打我等語(偵字第四七四四號卷第十頁);偵查中陳稱:被告從臥龍街四二二號院子裡罵到馬路上,當時被告先跑到臥龍街四二二號找我吵架,在院子裡罵我爛女人,我跑出去,被告也跑出來追我,…並罵我爛女人等語(調偵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八二頁),核與目擊證人 洪英嬌 警詢、偵查之證述吻合(偵字第四七四四號偵卷第十四、二八頁、調偵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八二頁),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罵人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侮辱之不法侵害,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侮辱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付醫藥費428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五至十四頁),就其看診時間、診療、收費項目、部分負擔額等觀之,並參諸原告受有腦震盪、頸、胸等要害挫傷,除一般急救處理外,仍須追蹤治療一段時間,故回診時間及次數亦多,均屬合理,該等診療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夫妻不和,感情生變,又因細故爭執,引發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有言語間之辱罵,本院審酌原告小學程度、被告隨部隊來台,經濟收入均不豐、身分及社會地位相仿,之前已有家庭暴力存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行亦遭刑事判決有罪現上訴中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4289元(計算式:4289+50,000=54,28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