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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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載,與附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期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年2月││││金新台幣5萬元││├─────┼──────────┼──────────┼──────────┤│犯罪日期│93.06.24│94.01.11│94.01.11│├─────┼──────────┼──────────┼──────────┤│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3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第1731號│1332號│1332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596號│94年度訴字第310號│94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實││││││審├───┼──────────┼──────────┼──────────┤││判決日│94.04.29│94.07.19│95.02.15│││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596號│94年度訴字第3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決├───┼──────────┼──────────┼──────────┤││判決確│94.04.29│94.09.29│95.04.20│││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1條│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拘役或罰││新台幣2萬5千元│││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北地檢94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1707號│883號│1323號│└─────┴──────────┴──────────┴──────────┘┌─────┬──────────┬──────────┬──────────┐│編號│⒋│││├─────┼──────────┼──────────┼──────────┤│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新│││││台幣3萬元│││├─────┼──────────┼──────────┼──────────┤│犯罪日期│93.11.17│││├─────┼──────────┼──────────┼──────────┤│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4326號││││及案號││││├─┬───┼──────────┼──────────┼──────────┤│最│法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614號││││實├───┼──────────┼──────────┼──────────┤│審│判決日│95.12.19│││││期││││├─┼───┼──────────┼──────────┼──────────┤│確│法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614號││││決├───┼──────────┼──────────┼──────────┤││判決確│96.01.08│││││定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拘役或罰│新台幣1萬5千元││││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5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