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390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5日、94年1月26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19日以信用卡支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14,665元,並於94年1月23日至郵局繳清該筆款項,嗣後因與保險公司間存有爭議而拒付次年即95年12月19日同為保險費用214,665元之消費款,惟信用卡的功能於現今等同於塑膠貨幣,持卡人可享受一卡在手,行遍天下,及先消費後付款的便利,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信用卡法律關係類似委任及消費借貸性質之混合契約,信用卡交易係約定特定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由發卡銀行為持卡人提供信用,之後持卡人即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做為支付消費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筆消費款,持卡人無需於消費當時給付任何現金,發卡銀行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給持卡人,以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消費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付之消費款項,再由持卡人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為持卡人處理簽帳付款事務之特徵觀之,係屬委任契約。另由持卡人可選擇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清,而改以僅繳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則依照循環計息方式繳息且得隨時清償應付帳款之一部或全部之特徵觀之,則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是故,信用卡如同票據、現金一般,僅為眾多支付工具中的一種型態,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爭議,自應循一般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與發卡銀行無涉,上訴人截至96年5月23日止,帳款尚餘219,102元,及其中本金210,20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19,102元,及其中210,203元(本金)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前曾以子之名義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終生壽險,並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卡繳費,每年需繳交約21萬元保險費,已繳納8、9年之久,嗣伊因中風導致右邊手腳及口齒不清而無法工作,致謀生能力驟減,無力繼續繳款,伊曾通知被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前揭等情,伊應可無庸繼續繳納保險費,伊向來信用良好,該信用卡其餘消費款部分,伊皆有繳納,僅因中風意外無法繳納保險費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102元,及其中210,203元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分別於92年11月5日、94年1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㈡、上訴人以其子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終生壽險,每年須繳納保險費214,665元,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19日以信用卡代付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後,並未依約於96年1月23日信用卡繳截止日前清償該筆欠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本院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50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帳款219,102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伊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以致無力繼續繳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伊已通知被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自無庸繳納系爭保險費部分之信用卡消費款云云。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得以伊已通知被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無力繼續繳款之情形為由,而無庸繳納系爭保險費部分之信用卡消費款?
六、經查:
㈠、按信用卡交易之基本法律關係存在於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機構三者之間。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約定,特約商店同意持用發卡機構發行之信用卡之人,以簽帳方式向其購買商品及接受服務,而延後取得帳款,發卡機構則對特約商店擔保支付上開帳款。嗣特約商店以簽帳單向發卡機構請求履行擔保支付責任時,同意發卡機構得自上開帳款中抽取一定成數之費用充為收益,發卡機構則為特約商店處理收付事宜,及支付剩餘帳款予特約商店。又發卡機構與持卡人約定,由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予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毋庸立即給付對價予特約商店。嗣發卡機構本於與持卡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本於簽帳單之指示,為持卡人結算帳款予特約商店,發卡機構再向持卡人請求返還上開因履行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本件上訴人分別於92年11月5日、94年1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信用卡代付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一委任契約,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即國泰人壽公司以簽帳方式刷卡消費,而被上訴人本於簽帳單之指示,為上訴人結算帳款予國泰人壽公司後,再依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消費款,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委任關係,而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則成立保險契約關係,二者之契約性質及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信用卡代付保險費後,即應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信用卡帳款,逾期清償時則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中風導致右邊手腳及口齒不清而無法工作,以致無力繼續繳款,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前揭情況云云,惟上訴人於授權國泰人壽公司以信用卡代付保險費後,若因故無法繼續繳納保險費,應本於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向國泰人壽公司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保險契約終止後,要求國泰人壽公司停止繼續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費,而非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已於信用卡扣款日前終止保險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中風無法繼續繳納保險費,而得停止給付被上訴人信用卡前揭欠款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之消費爭議,自應循一般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上訴人申請以信用卡代付保險費後,即應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信用卡帳款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已因中風無法繼續工作而無力繳納保險費,故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信用卡欠款云云,不足以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19,102元,及其中210,203元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許純芳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