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戊○○即 劉許美雀
丙○○即劉許美雀丁○○即劉許美雀甲○○即劉許美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案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事件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劉許美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85,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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