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己○○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超過新台幣伍仟肆佰零捌元、上訴人甲○○給付損害金超過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捌元、上訴人己○○給付損害金超過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臺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乃已過世之訴外人 李來 無權占用,自民國53年10月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一之二號、四一之三號、四一之四號房屋三棟。詎上訴人丙○○、甲○○、己○○無占有權源,竟於李來死亡後,遷入居住上開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丙○○占有如附圖所示B、D、E部分,上訴人甲○○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訴人己○○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
(二)本件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三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相當於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1、上訴人丙○○部分:29,640元﹝130(申報地價)x190(占用面積)x0.08÷12x180=29,640,元以下四捨五入﹞。
2、上訴人甲○○部分:17,004元﹝130(申報地價)x109(占用面積)x0.08÷12x180=17,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3、上訴人己○○部分:29,640元﹝130(申報地價)x190(占用面積)x0.08÷12x180=29,6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D、E部分面積共190㎡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9,640元之損害金。㈡甲○○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共109㎡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7,004元之損害金。㈢己○○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共190㎡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9,640元之損害金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均以:㈠李來於53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其復於76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 張貴枝 (即丙○○之配偶)及己○○,伊等應有合法使用權源;㈡伊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㈢伊等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被上訴人未予回應,應有默示之同意,即便無默示之同意,伊等應有優先承租權;㈣即便被上訴人得向伊等請求租金,應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起算,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就㈠丙○○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D部分面積共104㎡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6,224元之損害金。㈡甲○○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共109㎡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7,004元之損害金。㈢己○○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共190㎡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9,640元之損害金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李來自53年10月起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41之2號、41之3號、41之4號),嗣李來死亡之後,丙○○、甲○○、己○○遷入居住於前開建物迄今,丙○○占有使用同上地號如附圖所示之B、D、E部分,甲○○占有使用同上地號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己○○占有使用同上地號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誤,復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54頁),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㈡兩造間是否有默示租賃意思表示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何?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查上訴人均自承係受讓李來之權利,李來又非有權占有,自無從轉讓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而上訴人於原審先稱係種植作物多年搬遷不易,復於本院稱其曾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前身機關申請承租,又辯稱其取得地上權云云,其占有系爭土地時有否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有疑義,尚難盡信。其又均未舉以其他證據證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上訴人縱已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亦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尤其,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二)兩造間本即無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承租之要約,並無承諾之義務,縱未理會上訴人,亦屬單純之沈默,又無租賃土地之習慣或性質可示被上訴人之承諾無須通知,遑論被上訴人承諾之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為何,付之闕如,且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承租之意願,亦無承諾上訴人租用之事實,自不能以上訴人已經在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事實,遂認其提出承租申請,被上訴人之不予回應即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又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考)。查上訴人自承於72、73年間即已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一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及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回溯起訴前5年(共60月),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損害5,408元﹝130(申報地價)x104(如附圖所示B、D部分占用面積)x0.08÷12x60=5,408﹞、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損害5,668元﹝130(申報地價)x109(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面積)x0.08÷12x60=5,668﹞、請求上訴人己○○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損害9,880元﹝130(申報地價)x190(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x0.08÷12x60=9,880﹞(以上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有據。逾此範圍,難謂有理。上訴人辯稱僅能限於請求返還土地時起計算之損害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D部分面積共104㎡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5,408元;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共109㎡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5,668元;上訴人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共190㎡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9,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