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5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發票日為「97年
1月7日」,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97年度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付款人亦如是。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發票日為「97年1月17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97年2月13日民眾日報1紙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登載報紙之支票付款人有與原裁定所示不符之錯誤,尚難認聲請人已正確、完整將上開公告登載報紙,並未能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應認其並未經合法催告之通知,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57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楊雅惠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97年1月7日│30,000元│VB一四七八九三│││1│││││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