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吳金昇 選任辯護人 許志勇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獨自一人,即向前表示問卷調查為由,經乙○○表示並無意願填寫該問卷調查表後,甲○○又藉要搭載乙○○,徒手強拉乙○○隨身攜帶之書包(內裝有工具)及紙袋子(內裝有衣物),俟乙○○打行動電話給其母之際,強取該書包及紙袋子,以此方式妨害乙○○行使搭載公車離去前揭處所之權利,嗣 李美華 途經該處,見乙○○神情有異,趨前詢問乙○○並向甲○○質問,甲○○始將前該書包及紙袋還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又按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本法所稱之少年,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第30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乙○○係00年0月0日生,有警詢筆錄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於被告涉嫌對之為上開強制犯行之93年10月21日時,年僅15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涉嫌妨害被害人乙○○自由離去之行為,已屬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罪之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之情形,並觸犯相關刑罰法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管轄,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違誤。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