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93年
9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錢櫃KTV內,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愷他命粉末(驗後毛重3公克),經送驗後確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修正後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足見依修正後之規定,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則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非謂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後,第三、四級毒品之部分即應認屬違禁物而適用普通法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如檢察官聲請就第三、四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法院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得之白色粉末(驗後毛重3公克),經送驗後確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
3月1日9402─495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能超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