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五一號拍賣抵押權事件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因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而依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擔保以停止執行,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惟因相對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聲請撤回上開拍賣事件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 高澤民強 八十三執字第一0五一號函發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至上開訴訟及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四一七六之五第00四七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於相對人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八十三年第存字第二三六八號提存書、八十六年高澤民強八十三執字第一0五一號函暨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如經執行法院以扣押命令扣押後,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在本件即為聲請人)即喪失處分權而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在本件即為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再向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清償。經查,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上開二百萬元擔保金,因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一千一百萬元未清償,而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六三八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之上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四雄院貴民讓九十三年執字第六三八五二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二百萬元擔保金在案。上開提存擔保金既已全部遭扣押在案,則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本院提存所之上開提存金債權已喪失處分權而不得再行向本院提存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而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再向相對人為清償。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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