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8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2月8日晚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原應注意不得駕駛車輛,竟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福國北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行經福國北街與廣福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撞及沿廣福路由中壢往大湳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併第8、9肋軟骨炎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以9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為不受理判決),並經測得甲○○吐氣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0.97MG/L而查獲。
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9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
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
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97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94%。依前開研究報告,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所做之觀察,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肇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