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第4992號、9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第1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參支、注射針筒捌支、橡皮管壹條、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乙○○仍無法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至入針筒內混和生理食鹽水之方式,施打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⑴93年11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⑵93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注射針筒1支;⑶94年1月11日夜間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國中停車場」查獲,並扣得裝洛因所用包裝袋1個、針筒5支、削尖吸管
3支、橡皮管1條;⑷94年2月18日晚上6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8610號鑑定通知書。
(三)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削尖吸管3支、注射針筒8支、橡皮管1條、裝海洛因所用塑膠袋1個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判決參照),故得沒收銷毀者,應限於毒品本身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白粉1包,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業據被告自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海洛因空包裝袋1個(重0.17公克),揆諸前開說明,則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注射針筒8支、橡皮管1條、裝海洛因所用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