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游雯琪
被 告 張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揭方式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延滯第1個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2個月,應給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500元,以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5年4月17日止,尚積欠伊銀
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9,99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各
3,104元、1,200元,共計54,298元未清償(計算式:4999
4+3104+1200=54298),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298元,及其中49,994元,
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信用卡系統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本院卷第4-10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