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陳宏文
被 告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洪克明 ,三方於民國106年2月3日
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保證訴
外人洪克明,本金利息等最終清償期限延至107年2月1
日前清償完畢,原告促使洪克明履行契約,立約當日給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並簽發三期分別106
年3月3日利息支票1張、106年5月3日利息支票1張
、106年7月3日利息支票1張,面額均為48,000元(皆
已屆期兌現)、及106年8月3日120萬元本金支票1張
、106年8月3日擔保本票1張、106年2月3日擔保借
據1張交付被告收執,原告擔保洪克明履行該清償協議書
前,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債務及強制執行清償。本件約定
不論和解前、中後,被告均應撤回訴訟及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
(二)詎知被告竟違反該清償協議書約定,一方面與原告達成和
解協議,另一方面又向法院對原告主張債權及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之行逕顯然已違反契約之誠信,涉及重覆債權之
請求及詐欺罪之犯行,原告依法提出存證信函嚴正聲明,
對於涉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部分保留法律追訴權,對
於該清償協議書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回返
還現和解金204,000元及原告簽發106年8月3日到期支
票1張(面額120萬元)、本票1張(面額120萬元)及
借據1張,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一)被告
應返還原告204,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
之支票、本票及借據各1張。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一方面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二方面又向法院對原告
主張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按該清償協議書及強制執行查
封之日期,被告已確定違約無訛。被告於106年8月4日
提出答辯狀主張清償協議書第五條原告未依約履行,顯係
謊言並無理由,被告若無意督促債務人共同履行清償,逕
由被告強制執行受償,何須與被告簽立該清償協議書,被
告自始即打算毀約,從未間斷強制執行聲請,致使原告於
共有人及親友間信用完全破產。原告係三峽聞人,曾任三
峽鎮民代表、三峽農會理事長,12年三峽農會總幹事,其
祖產遭受拍賣共有人200多位,引發地方喧染、更造成信
用及名譽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實令原告情何以堪!被告
已違反債務清償協議書,於簽約完之後仍扣押原告的不動
產,且拍賣,原告主張契約解除。
2.達成協議時,原告只有接到扣薪水的執行,其他部分是後
來被告聲請執行的,原告當時哪裡知道被告聲請其他執行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情置辯:
(一)查原告與洪克明、 洪聖傑 、 吳瑞燕 應給付被告18,095,000
元,系爭協議書第1條有載明,為雙方所不爭執。
(二)被告要求分期攤還,協議書第2條約定,清償方式為甲方
即訴外人洪克明已清償95,000元,因洪克明對原告有債權
126萬元,洪克明將其對原告之126萬元債權讓與被告,
原告當場清償6萬元,另簽發金額120萬元、106年8月
3日到期之支票;另簽發各48,000元之利息票3張,均已
兌現。今原告請求返還6萬元及3張利息144,000元,根
本沒有理由,這是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方式。該120萬元支
票於106年8月3日到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無權利要
求返還120萬元之支票、本票、借據,請依法駁回。
(三)雙方在協議書第5條有約定,甲、乙(即原告)方交付丙
方(即被告)票款,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今甲方及乙方所簽發票據均未兌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第9條又約定,被告仍保留原執行名義,即得依原
執行名義繼續執行。
(四)協議書第9條為原告陳宏文親筆書寫「三方同意丙方保留
原執行名義」,於106年2月3日簽妥債務清償協議書後
,被告相信原告所言,同日至鈞院撤回對原告在三峽農會
擔任總幹事之薪資與存款扣押案,有陳報狀可證。
(五)原告於支票到期日106年8月3曰前,即於106年7月18
日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暨返還和解
金,顯然原告早已不願清償120萬元,於是在支票到期之
前先一步起訴,原告原任三峽農會總幹事要職,職務經歷
完備,企圖將120萬元之債權消滅也可藉機拖延時間,事
證明確,原告要求返還現金204,000元及120萬元之支票
、本票、借據並無理由。
(六)相關拍賣程序都是在105年11月以前就開始做的,系爭協
議書第9條,是原告親筆寫「三方保留原執行名義」。是
因126萬元債權轉移給被告,被告才撤回扣薪及存款的強
制執行。協議書都沒有提到不動產的事情。原告後來開了
三十多張本票給被告,但都沒有兌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告行使解除
契約通知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乙件、兌現票根、支票影
本3張及未兌現支票票根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
月10日、106年3月1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凌字第140844號
號函2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287號執
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844號執行
命令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不否認
有收到原告清償6萬元、系爭120萬之支票、本票及借據,
惟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20萬元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強制執行薪資與存款扣押案陳報狀各1份為證。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和解過程中已給被告120萬元,另給利息票,簽
約完之後應該到107年2月1日再償還,被告應該到107
年2月後才執行,但105年、106年被告都一直執行。被
告違約,原告主張協議無效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
5)記載:本債務本利等最終清償期限延至107年2月1
日前清償完畢,並可隨時提前還款,不受上列期間限制等
語。是此記載所示,最終清償期限延至107年2月1日,
而非約定原告至107年2月1日再清償,況原告所簽發之
120萬元之支票其到期日係106年8月3日,亦徵被告並
無同意原告至107年2月1日再清償之意。又系爭協議書
係於106年2月3日簽立,兩造簽立協議書前,被告業已
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薪資、存款,另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
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此有系爭協議書及上開執行命令
、函文在卷可佐。是相關執行程序本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
即已進行。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9條約定:「甲、乙方履行上開事
項後,丙方撤銷新北地方法院對乙方執行之薪資扣押執行
」、「三方同意丙方保留原執行名義」等語,雙方僅約定
被告應撤回對原告之薪資、存款扣押程序,未對其餘進行
中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約定,而被告業已依約具狀向本院撤
回其聲請對乙方之薪資、存款扣押執行程序,此有被告提
出之106年2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自難認其有何違反
協議之情形。
(三)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
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
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
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故發函給被告主張撤銷該清償協議
書等語,惟系爭清償協議書是由訴外人洪克明、洪聖傑、
吳瑞燕(即甲方;債務人)、原告(即乙方;保證人)與
被告(即丙方;債權人)等三方所簽立,三方當事人均應
受拘束,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除須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
外,尚須向他方即甲方、丙方主張,而系爭協議並無保留
解除權之特約定,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定解除權
,亦未向同為當事人之甲方即訴外人洪克明、洪聖傑、吳
瑞燕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契約解除,實屬無據
。是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4,000元及
原告簽發之支票、本票及借據各1張,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204,000元及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之支票、本票及借據各1張,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