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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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陳千惠

相對人 陳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末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作成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3年7月3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501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0,501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5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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