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00號
原告高○潔住○○市○里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簡○詩
高○翎
上列原告(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全部姓名)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