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

原告 林淑貞

被告 楊東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0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東瀛於民國109年9月7日起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9年9月7日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當車手,伊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為證,且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8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款項,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於本件民事求償程序猶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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