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29號
原告 陳柏均
被告 侯藍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8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0,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以4,750,000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民國111年4月9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而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24日點交予伊。
㈡嗣於交屋日起半年內之111年9月17日,伊發現系爭房屋在附件所示紅框之浴室牆壁磁磚內部,具有滲漏水瑕疵(下稱系爭漏水),檢測及修補系爭漏水之費用,經估定共190,680元(計算式詳附表),依系爭契約第15條,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伊另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190,680元。
㈢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360條前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伊190,6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情形實係原告裝修、僱工以電磚敲打磁磚始產生,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伊不負修繕責任;且於漏水原因未釐清前,亦不應由買方擅自修繕,如屬賣方責任,亦應由賣方僱工負責修繕;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非統一發票,不得作為求償依據,且估價單所估之修繕費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4,750,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兩造於111年4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現況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系爭契約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內容為「本標的物依賣方告知確無漏水情形,自交屋日起半年內如有漏水,由賣方負責修繕,若因買方整修而導致者,不在此限。」;系爭房屋係111年5月24日經被告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1年9月17日發現系爭漏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
㈡被告亦說明:系爭房屋之浴廁共有兩間,一間是靠近臥室連通處(下稱公共浴廁),一間是在主臥室,而原告據以主張具系爭漏水之處係在公共浴廁中,本院卷第39頁編號1之照片為公共浴廁(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發現系爭漏水之時間為111年9月17日,尚未逾交屋日半年之111年11月23日,依據上開規範及兩造約定,除能證明系爭漏水為原告整修所致外,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㈢系爭漏水是否為原告整修所致?
⒈經查,於111年間負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設計師 楊曜齊 至庭證述如下【證人證述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之4張照片,依序編為照片1(即本院卷第39頁編號1照片)、照片2(即本院卷第39頁編號2照片)、照片3(即本院卷第41頁編號3照片)、照片4(即本院卷第41頁編號4照片)】:
⑴、我進場後先把公共浴廁照片1中之磁磚及天花板打除…剔除前我們會先關水表、斷電,配一組臨時電,再從天花板卸除天花板、燈具、洗臉盆、鏡子也都會卸除,然後再開始敲打(本院卷第154頁)。
⑵、天花板的磁磚剔除後,我看到的漏水有一部分是在天花板的下面,顏色很深的地方,幾乎都在天花板之上。我看到是的混凝土含水比較深的情形(如照片2所示),沒有看到水管。放大的照片中會有紅磚及RC部分(如照片3、照片4所示),看起來是樓層板有潮濕,以致於滲水下來的感覺(本院卷第154頁)。
⑶、因為一般磚牆厚度是12公分,若該處有排水管,會看到整排都是混凝土,不會是磚牆,因為磚牆無法穿洞,所以我推論該處不會有排水管。又因2英吋的排水管直徑是5至6公分,如果有排水管的話,磚牆中間會有空隙,以給予排水管空間,而不會直接全部舖設磚牆,且應可清楚看到有埋設東西…因此就我的認定,應該是系爭房屋樓上5樓的防水層有問題,才會導致漏水(本院卷第154頁)。
⑷、牆上所示就我於照片4標,我手寫標註編號5之部分,似為 白華 情形,應該已經有5至10年之久了。如果只有1、2年的話,不會有這樣的情況。照片3我手寫標註編號6之處也有白華。以白華的位置及暈開的程度,很像是垂直面漏水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漏水為原告裝修時以電磚敲打磁磚始產生云云,楊曜齊就此則證述:
⑴、因為房子有分給水管及排水管,如果打除有打到給水管的話,水會用噴的,如果是打到排水管,會看到一個洞。因為打除的工具的直徑約2公分,長度約15至20公分,如果工具打到水管,就會有明顯的洞…只要打除時不打到水管,就不會因為打除造成漏水。我們打除的位置,依我判斷沒有水管,另外我們打除的方式,並不會一直往磚牆內鑽,如果有一直往紅磚內鑽的話,會清楚地看到一個洞,但照片上也沒有洞(本院卷第154頁)。
⑵、以本件而言,我認為95%以上不可能是打除造成的,因為圈起來滲漏水的地方對應出白華,白華不會在短時間內累積出現,所以應該不是新的漏水點。而且打牆壁都是用小支的電鑽,照片2我手寫標註編號7、8處,編號8上面是RC結構,下面是紅磚牆結構,而編號7則是整面都是紅磚牆的結構,因此如果是在紅磚牆拉皮,震動不可能往上傳到樓上而導致樓上地板龜裂並滲水下來(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⑶、照片3我手寫標註編號6處,可以看得出來白華附近依然是濕的,我研判是在這個白華附近的潮濕是有一陣子了,才會導致有這個白華發生…如果是我們打鑿造成的新裂痕,怎麼會剛好跟白華重疊在一起…除非是先前的熱水管因為我們打鑿震動又破裂,才會(與白華)位置是重疊的,可是給水管是24小時不斷有壓力及水在裡面,如果是熱水管破裂的話,應該就會24小時不間斷的滴水,但是在我們2、3個月的施工期間內,是有時有,有時沒有,所以不太會是給水管破裂的情形,因為如果給水管破裂就會滴水,而不會只是時好時壞(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⒊依原告所提公共浴廁打除後之照片1至照片4,未能以肉眼看到近天花板處有埋設管線情形,就明顯含水潮濕致鋼筋混凝土呈現深色之處,也未能看到鑽鑿跡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查公共浴廁之蓮蓬頭、洗臉臺,均位於公共浴廁進門處右手側(可見照片1),顯與系爭漏水處,位屬不同之牆面,則系爭漏水處是否確有進水管、出水管,亦屬有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漏水為原告裝修所致,則被告泛稱:系爭漏水為楊曜齊或其所經營之鼎雲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雲公司)所致,實難採憑。
⒋另查白華係指在混凝土、磚塊等建築材料表面出現的白色結晶物質,通常是由於水分滲透到建築材料內部,溶解其中的鹽類,然後隨著水分蒸發而析出之物質,一般需數週到數個月才能形成,是依楊曜齊所指公共浴廁照片具有白華之處,均位於公共浴廁之天花板或靠近天花板之牆面(本院卷第41頁),且依照片2至照片4所示,牆面呈現深色滲漏水處,確實亦接近牆面上端靠天花板處,可認公共浴廁之天花板處,應屬實際漏水源頭。
⒌再查楊曜齊於111年9月17日曾以通訊軟體,將其發現到公共浴廁之漏水照片傳送予原告(本院卷第37頁),而於相隔數週後之111年10月5日,負責水電裝修之訴外人 黃昭和 ,亦自行拍攝公共浴廁之牆面,告知原告公共浴廁有漏水情形(本院卷第93頁),則公共浴廁之滲漏水情形,應非因管線破裂而連續出水,否則裝修者應會自111年9月17日起持續內原告反應公共浴廁具漏水情形。
⒍另審酌楊曜齊具有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的技術士證照、內政部營建署專業施工人員證書,未取得證照前,即具10餘年處理室內裝修事項之經驗,而取得證照後,又從事裝修5至6年(本院卷第152頁),應具一定之室內裝修專業,其證言確與卷內照片、通話紀錄呈現無悖,則楊曜齊就其在場確實聞見之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所為之證述,難認虛妄,應屬可信。則綜合卷內資料,可認系爭漏水並非原告裝修所致。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360條前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0,680元,是否有據?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5條所載「自交屋日起半年內如有漏水,由賣方負責修繕」等語,均稱於締約時皆未討論「賣方負責修繕」之具體內容(本院卷第104頁),惟被告辯稱:伊認為應指如確認漏水原因非原告裝修所致,應僅能由被告僱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而不能由原告找人修繕(本院卷第104頁)。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考量買賣標的物如具漏水瑕疵,致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買方依其情形,可選擇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再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況,但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故使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理,就系爭契約所謂「賣方負責修繕」,不應限制僅得由賣方自行僱工修繕,以免該等修繕方式、品質不符買方之意願,亦應准許買方於合乎誠實信用原則且非權利濫用之情況下,逕向賣方請求必要之修繕費,以利保障買受人。
⒉又系爭漏水需經測試而為修繕之費用,經鼎雲公司開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報價單,就漏水點內有無水管一處之測試費為600元,就「單間」房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確認排水管、糞管、冷熱水管及地板防水層是否有效部分,各間未稅金額共25,500元(詳附件二,該附件內容同本院卷第43頁),而就公共浴廁之打除、泥作、雜項工程,開立如附件三之估價單此總修繕費用為136,500元(詳附件三,該附件內容同本院卷第45頁),另經楊曜齊證述:附件二係因無法確定漏水原因是系爭房屋正上方或隔壁間造成之漏水,所開立之報價單…附件三是預估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所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可認附件二、三所示之單據,為具室內裝修經驗之專業人員,評估實際漏水情事後所開立。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系爭漏水若由伊修繕,只要20,000元…蓋伊先前就樓梯外牆滲水,請抓漏人員用防漏膠去塗只要10,000元…原告報價太高,而且修繕面積大於原告請求修繕的面積云云(本院卷第208頁),惟查,被告先前修繕之處所為「樓梯外牆」,已與本件預定修繕之公共浴廁不同,且樓梯與公共浴廁之漏水成因亦非一致,被告就同一漏水地點,未能提出水電專業者開立之其他修繕估價單,被告己身亦未經陳明有何漏水修繕專業,自不能僅以被告個人主觀意見,遽認原告所提附件二、二所示之修繕費用不可採。
⒋又原告於交屋後半年內,即發現系爭漏水,依約應為被告需進行修繕,業如前述。而原告又已提出附件二、二所示之修繕單,附件二記載查測公共浴廁漏水點1處漏水點600元,檢測系爭房屋上方左右兩戶之浴室側漏情形共51,000元【計算式:25,500×2=51,000】,且需外加5%之營業稅(本院卷第15頁、第43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360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51,600外加5%之營業稅之54,180元【計算式:51,600×1.05=54,180】,以及附件三所示修復公共浴廁之修繕費共136,500元,總合計為190,680元【計算式:54,180+136,500=190,680】,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360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8日,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及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系爭房屋漏水點上方住戶之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管等部分進行測漏之費用
54,180
2
修繕漏水費用
136,500
合計
190,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