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
原告 韓佩庭
被告ALUNGIRICHARD即 歐瑞查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起訴時僅以ALUNGIRICHARD即歐瑞查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將原非被告即LUNGIRICHARD之雇主列為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連帶給付之聲明,然此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本院既已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LUNGIRICHARD之雇主請求部分,仍得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