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金勝龍

相對人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七○四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 金家豪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命債務人金家豪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債務人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每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00元,是應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2,000元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未能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可能受之損害為528,000元(計算式:12,000元×44月=528,0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528,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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